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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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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4-11-18 11:00
  •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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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解读

    ZJBC65-2024-0002

    甬农发〔2024〕147号

    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宁波前湾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确保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宁波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13日

    宁波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长效运行管护机制,巩固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进一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9〕50号)、《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3〕12号)、《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田发〔2023〕19号)、《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农发〔2024〕19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是指通过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内的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农田输配电等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日常管理、维修及养护,保障工程原设计功能在合理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已建成并按要求上图入库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应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建管并重、协同推进,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健全管护机制,创新管护模式,确保建成的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章  管护主体及职责要求

    第五条  按照“市级指导、县级负责、乡镇主体、村级实施”的总体要求,明确管护职责及分工,确定管护主体,压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工作,制定管护办法,监督评价县级管护工作开展情况;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工作,并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给予必要经费支持,建立权责清晰、运行有效、日常管护和集中维护相结合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良性运行机制。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制定管护制度,细化管护措施,开展日常抽查、集中维护、监督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60日内将农田基础设施资产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等,形成资产交付清单,明确管护要求和标准。

    第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土地承包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鼓励和支持管护主体提前参与工程设计、实施、竣工验收等相关关键环节。

    第九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要求及工程设施特点,因地制宜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作为产权人应明确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可自行承担或委托土地承包人、土地经营权人、第三方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等开展日常管护工作。

    对于自行承担管护的,管护主体应自觉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熟悉高标准农田相关政策,掌握管护范围内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数量、位置及具体管护要求等。

    对于委托开展管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应与管护承担方签订管护协议(合同),并承担监督责任;协议(合同)期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明确管护主体。

    在项目实施前已委托第三方承担项目建设与运营管理的,应由相关方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承担管护责任,做好管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应采取多种方式引导、调动种粮大户、农民群众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的积极性。

    种粮大户、农民群众作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的直接受益主体,应积极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自觉维护已建成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管护协议(合同)内容应包括: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经费、管护范围、管护内容、管护要求、管护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管护标准及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田块整治设施。田埂、护坡、农机下田通道等无垮塌、破损,能够正常通行且无安全隐患。

    (二)灌溉与排水设施。田间灌溉与排水沟渠(管道)、塘堰(坝)、泵站、小型拦河坝、农用井、小型集雨设施等灌溉与排水工程灌排畅通、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无安全隐患。

    (三)田间道路设施。路面平整、路沿路肩完好平直,通行畅通,保持设计功能,能够正常使用。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农田防护林等农田防护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总体完好,林木首年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三年后林木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

    (五)农田输配电设施。泵站、机井以及信息化工程等提供电力保障所需的输电线路、变配电装置等农田输配电工程的相关配套工程设施完善,运行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完整清晰,低压输电线路满足设备运行和信息化、数字化管理要求,及时消除老化、脱落、断裂等安全隐患。

    (六)其他。项目区标识、公示牌等设施完好整洁,保障农田生产的信息化管理、监测设施等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管护主体应落实具体管护人员,定期组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日常巡查和维护,及时填写记录并存档,避免道路、农桥超载超限车辆通行,防范人为故意损坏已建成的设备设施,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在设计期限内能够安全稳定利用。

    管护主体对无法自行处置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工作职责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作物熟制和实际需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状况、资金落实情况、管护台账等集中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组织属地政府开展高标准农田集中维护,对工程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加固,及时排除运行风险隐患,确保工程设施持续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不包括工程设施扩建、续建、改造等建设内容。

    第四章  经费保障及使用

    第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资金。地方政府应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中的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支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管护。地方财政应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保障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管护支出。

    (二)整合相关涉农资金。依托地方财政金支持,充分撬动社会资本参与,通过统筹整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余资金、耕地保护补偿专项资金或其他渠道涉农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

    (三)管护主体自筹资金。管护主体通过投工投劳、社会捐赠、从集体经济收益或工程设施运行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等方式筹措管护资金。

    第十七条  各地应充分考虑高标准农田建设实际,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管护成本及经费需求,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投入标准。

    第十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维护保养、设备(耗材)采购、修缮等日常维护、集中维护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管护保险以及管护人员薪酬、培训、评估等与管护相关的支出。

    各地应建立健全管护资金筹集、使用及管理制度,规范本级管护资金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护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管护无关的支出。资金使用情况,应在一定范围内定期公示,自觉接受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推动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信息公示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强舆情监测与处置,完善问题发现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借助信息化手段,全面摸清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情况,建立管护台帐,逐步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日常监测机制,并将监测结果作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评价及建设管护资金安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管护主体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工程设施损毁严重、无法正常使用的,应责令管护主体限期修复,并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管护主体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因机械作业或人为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按照“谁损坏、谁维修”的原则责成损坏人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已纳入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各地要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的组织领导,健全保障机制,压实主体责任,确保管护工作落实到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147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设施管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范性文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