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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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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5-06 16:58
  •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3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控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7〕35号)和《宁波市市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中央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动物防疫专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动物防疫专项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提出动物防疫专项预算方案、绩效目标,提供资金分配因素、资金分配建议,负责预算执行、项目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具体项目绩效评价等工作。

    县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市确定的补助范围、绩效目标,负责做好实施管理、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补助标准

    第四条 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等三类。本办法中市财政承担额和承担比例为最高承担额和最高承担比例,具体实施时可根据财力资金情况酌情下调,不足部分由各地酌情补足。各地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可在本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五条 强制免疫补助主要用于开展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刍兽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狂犬病计划免疫疫苗采购、储存、注射及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工作,以及对实施和购买动物防疫服务等方面。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补助种类 。对猪开展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的强制免疫。对牛、骆驼和鹿等偶蹄动物开展口蹄疫的强制免疫。对羊开展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的强制免疫。对鸡、鸭、鹅、鸽子、鹌鹑等家禽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强制免疫。对犬开展狂犬病的免疫。

    (二)补助标准。按照畜禽年饲养量折算成猪当量,每头猪强制免疫疫苗补助标准为10元,其中市级财政承担30%。

    第六条 强制扑杀补助主要是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等方面。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所有者。

    (一)补助种类。纳入强制扑杀财政补助范围的疫病种类包括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流感、小反刍兽疫、布病、结核病、包虫病。补助种类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和鹌鹑等。

    (二)补助标准。强制扑杀财政补助经费根据实际扑杀畜禽数量、补助测算标准和市级财政预算承担比例测算,市级财政承担20%。

    1. 猪:对100kg以上的大猪,每头补助1500元。对25kg至100kg的育肥猪,每头补助1200元。对25kg以下的小猪,每头补助400元。

    2. 肉牛、耕牛: 对成年的肉牛、耕牛,每头补助4000元。对6月龄以下的犊牛,每头补助1000元。

    3. 奶牛:对成年的奶牛,每头补助6000元。对6月龄以下的犊牛,每头补助2000元。

    4. 羊:对成年的羊,每头补助500元。对10kg以下的小羊,每头补助150元。

    5. 鸡: 对育肥(成)期的鸡,每只补助25元。对育雏期的鸡,每只补助8元。对苗鸡,每只补助2元。

    6. 鸭:对育肥(成)期的鸭,每只补助40元。对育雏期的鸭,每只补助10元。对苗鸭,每只补助5元。

    7. 鹅:对育肥(成)期的鹅,每只补助60元。对育雏期的鹅,每只补助30元。对苗鹅,每只补助20元。

    8. 鸽子、鹌鹑等其它禽:对成年禽,每只补助10元。对苗禽,每只补助1元。

    对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和规模生猪养殖场的生产种猪,补助标准在同类成年家畜禽(大猪)标准基础上可上浮30%。

    第七条 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病死猪收集、贮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厂)、收集点和养殖场户,按实际无害化处理头数、80元/头的标准进行补助,其中市级财政承担15%。

    第八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动物防疫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

    第九条 市级财政强制免疫补助经费以上年度畜禽及农村犬(不含在宠物门诊实施自主免疫的宠物犬)饲养量(折合成猪当量,1只犬折算成1头猪)为基数,并根据单体畜禽补助标准、补助系数和年度工作任务(绩效目标)等因素进行测算和分配。

    中央财政强制免疫补助资金按下达总额和各区县(市)上年度饲养猪当量等因素分配下拨,包干使用,其余费用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

    各区县(市)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及动物防疫工作等需求,结合市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据实足额安排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十条 允许按程序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强制免疫疫苗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不符合“先打后补”条件的养殖场户,强制免疫疫苗由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浙江省政府招标结果统一采购。

    实施“先打后补”的养殖场户可根据疫苗使用和效果监测情况,自行选择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动物疫病疫苗。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应参照国家和我市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强制免疫“先打后补”实施方案,制定本辖区的“先打后补”实施方案及补助标准。

    “先打后补”经费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门核实的养殖场户畜禽统计数量、免疫等综合防控绩效评估情况,及时发放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强制扑杀补助资金根据实际扑杀畜禽数量,按补助标准据实结算,实行先扑杀后补助。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强制扑杀补助资金按下达金额足额拨付,市、县两级强制扑杀补助经费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本级财政部门追加预算。

    各地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可根据畜禽大小、品种等因素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情况,于每年3月5日前,向市农业农村局和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3月1日至当年2月28(29日)日期间市级以上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强制扑杀畜禽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具体补助标准和市级以上财政补助测算金额,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级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根据上一年度生猪饲养量、上一年度全市生猪平均死亡率和补助标准等因素测算和分配,包干使用。中央财政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按当期下达总额和各地实际上报的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等因素下拨,包干使用。其余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各地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结合市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据实足额安排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十四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要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农业政策性保险联动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规范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据的统计和核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于每月10日前,向市农业农村局报送上一个月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内容包括生猪养殖场户数量、本期生猪饲养量、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量和年度累计处理数量等,如有养殖场户自行处理的,应载明自行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场户数量和处理病死猪数量。

    第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对各地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财政局提出预算安排建议。市财政局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和市财力状况,确定年度预算资金额度。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年度任务并下达。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动物防疫补助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畜禽饲养量、补助标准和绩效等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市农业农村局下达的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动物防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收到市级财政资金拨付文件后60日内,明确具体项目和任务,并将计划和资金拨付文件抄送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专项资金,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做好任务申报、审核、审批程序,从严把好审核关,并落实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按规定做好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资金安排和分配使用等情况的公开公示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审计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管理制度,按要求对需开展绩效评价的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积极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资金政策进行评估,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等,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各地是指区县(市)、杭州湾新区、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波市牲畜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农发〔2009〕183号、甬财政农〔2009〕1117号)、《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甬农发〔2012〕135号、甬财政农〔2012〕852号)同时废止。